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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陈某、范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范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芹,东海县曲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某一。被告陈某。被告范某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德明,东海县驼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范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唐某一和被告陈某及其与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洪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二经媒人介绍认识,电话联系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4年2月6日见面认识。后在相处的过程中,被告二陆续向原告索要各种彩礼共计22300元。现双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共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彩礼,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22300元。被告陈某、范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恋爱关系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实,待原告举证后再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唐某与被告范某甲经媒人范某乙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春节前双方见面后,原告唐某于2014年2月6日通过媒人范某乙给付被告陈某人民币14000元作为被告范某甲的见面礼,被告陈某亦已将该款项转交被告范某甲,被告范某甲也通过媒人范某乙还礼给原告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范某甲还送给原告唐某水晶手链一条。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终止恋爱关系。由于彩礼的返还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方陈述:2014年2月6日经媒人范某乙手给见面礼是14000元,到东海买衣服和手机花费4500元,其中手机价值2500元,第三次2014年2月10日女方到我家我父亲给了8800元,我父亲给8800元的时候媒人不在场,但是她知道。庭审中,证人(即媒人)范某乙证实:我经手给14000元见面礼。别的我没有经手给,男的到女方家去女方给男方5000元。女的到男方家去,叫我去喝酒我没有去,说给钱不要翻一番了,就给8800元。去东海他们说带5000元够不够,我说随你,你们自己去买吧。男方给女方8800元时我没有在场,是听说的。去东海买衣服等我也没有在场。庭审中,被告方陈述:范某甲在其妹妹处购买水晶手链一条给唐某,是碧玺手链,重38克,价值5130元。庭后,原告方认可收到水晶手链一条,但原、被告双方对手链的款式、质量、价值等争执不下,虽经本院调解,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还陈述被告范某甲去浙江省宁波市看望原告唐某时给付了人民币2000元,生活开支了人民币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范某乙的当庭证言,被告方提供的范某甲与唐某的通话录音、陈某与媒人范某乙的谈话录音各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范某甲经媒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范某甲按农村习俗收取原告唐某给付的彩礼,因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终止恋爱关系,故对于双方接受对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当予以酌情返还。关于被告收取彩礼的数额认定。1、2014年2月6日原告唐某给付的见面礼人民币14000元,证人范某乙对此情节已作明确证实,被告方也予以认可。该款项虽是通过媒人范某乙交给被告陈某,但被告陈某已转交给被告范某甲,应认定为系被告范某甲收取了人民币14000元的见面礼;2、原告主张见面后为被告范某甲购买手机和衣物花费人民币4500元,因证人范某乙并未在场,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告范某甲到其家中后给付礼金人民币8800元,虽然按照当地农村风俗男方会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礼金,但因证人即媒人不在场,证人仅是听原告方说的,属传来证据,原告方对此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方否认收到此款项,故原告方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方主张送给原告唐某的水晶手链的价值和去浙江省宁波市看望原告唐某的费用开支的认定事宜。1、原告方虽认可收到了水晶手链一条,但因双方对手链的款式、质量、价值等意见分歧较大,被告方也未能举证证实送给原告唐某的手链的款式。同时,水晶手链不同的款式、不同的质量其价值不一,且差距较大,因此,被告方主张水晶手链价值人民币513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对于被告范某甲去浙江省宁波市看望原告唐某的开支等,仅有被告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证人范某乙在庭审中证实被告范某甲通过其还礼给原告唐某人民币5000元,故该5000元应从被告范某甲收取的彩礼中扣除。原告方虽诉求被告陈某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收取了彩礼,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收取彩礼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唐某彩礼人民币5400元【(14000-5000)×60%】。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唐某负担79元,被告范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范某甲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唐某预交,待范某甲给付唐某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