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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周培海、邓书云与周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培海,邓书云,周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民再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培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书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祥。委托代理人高梅基。再审申请人周培海、邓书云与被申请人周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乳城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向乳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7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周培海、被申请人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日,原审原告周祥起诉至本院称,二被告之女周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二被告以房屋提供担保。因周华到期无力偿还借款,二被告自愿将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本院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二被告之女周华向原告周祥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03)字第122710**号)为周华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周培海、邓书云并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名下房产按双方约定的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由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原审认为,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价人民币30万元卖给原告以抵顶周华的全部借款,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原被告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二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周培海申请再审称,第一、再审申请人没有与周祥签订买卖合同,虽然周培海本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当时自己是在空白纸页上签的字,对合同的内容毫不知情。第二、原审中,于航、于永军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再审申请人根本不认识于航、于永军,也没有委托二人作为代理人,因此,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自愿原则。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周祥与再审申请人周培海、邓书云之女周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周华向周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周华自愿用其父周培海名下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乳国用(2003)字第122710**号)作为抵押担保,如果借款到期后周华不能按时还款,周华自愿将该抵押房产按与借款额相等的价格抵顶给周祥,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再审申请人周培海、邓书云与被申请人周祥签订买卖合同,再审申请人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于2013年9月1日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申请人周祥,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周祥与再审申请人之女周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又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而且约定的价款与借款数额相等,名为买卖合同,实际是为借款所做的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根据该规定,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被申请人周祥要求确认与再审申请人周培海、邓书云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城民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周祥要求确认与再审申请人周培海、邓书云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负责办理转移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申请人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琳琳人民陪审员  于开秋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佳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