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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仝泽峰与徐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泽峰,徐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224号原告仝泽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卢晓侠,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文学北路供销糖烟酒公司门面楼二层B幢204室。法定代表人陈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旭,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泽峰诉被告徐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泽峰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侠,被告徐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泽峰诉称,被告徐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睢宁县金玉家园小区,原告仝泽峰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其中的3号楼住宅工程。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007年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金玉家园3号楼4单元507室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33.65㎡)及3号楼21号自行车车库一个(建筑面积11.69㎡)折抵其所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2007年底,原告占有上述房屋及车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补签商品房销售合同、开具购房发票、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原告至今不予协助。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商品房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睢宁县金玉家园3号楼4单元507室房产一处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睢宁县金玉家园3号楼21号自行车车库一个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睢宁县金玉家园3号楼4单元507室房产一处的房屋权属证书;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后的第91日起,以145411.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取得权属证书之日);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此房屋不是被告出售给原告,也不是双方协商由原告占有,而是原告强行占有。后经诉讼,法院判决以此房屋抵债,因此不存在签合同、开发票、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等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睢宁县金玉家园小区,原告仝泽峰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其中的3号楼住宅工程。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007年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金玉家园3号楼4单元507室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33.65㎡)及3号楼21号自行车车库一个(建筑面积11.69㎡)折抵其所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2007年底,原告占有上述房屋及车库,但被告一直未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因涉案房屋纠纷,徐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仝泽峰返还涉案房屋。201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确认仝泽峰占有涉案房屋系经过双方协商、合法占有并折抵部分工程款。徐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2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21日,仝泽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46217.95元,2012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050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292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金玉家园3号楼4单元507室的价格为145411.2元,3号楼21号自行车车库的价格为8942.85元,判决被告徐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仝泽峰工程款1146217.95元及利息。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2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2510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睢民初字第0292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但对涉案房屋价格的认定没有变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1)睢民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2013)睢民初字第02927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25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涉案房屋,但以物抵债亦是买卖的一种方式,被告既然将涉案房屋折价抵给了原告,其就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久拖不办、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系强行占有涉案房屋的意见,与本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开具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请求,本院认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被告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尽的附随义务,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统一发票,则是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过程中产权登记机关要求必须具备的材料,否则无法完成产权登记,故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中,不宜再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另行提出。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交付房屋之日起90日内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仝泽峰办理位于睢宁县金玉家园3号楼4单元507室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手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仝泽峰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后的第91日起,以145411.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取得权属证书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仝泽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4元,由被告徐州市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