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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嵇仁龙与被告盐城宇鑫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嵇仁龙,盐城宇鑫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655号申请执行人:嵇仁龙。被执行人盐城宇鑫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桂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嵇仁龙与被告盐城宇鑫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盐城宇鑫塑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嵇仁龙工程款19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10万元,余款9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有一期不能按时足额履行,原告可就剩余标的全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嵇仁龙与被告盐城宇鑫塑业有限公司今后无瓜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盐城宇鑫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能按协议全部履行,经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