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别名唐其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2号楼东面门外角落处,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蓝宇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gps定位器1个,共计价值2499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证据制作说明,电动车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