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维钧,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钧、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女取名孙佳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性格反差很大,没有共同的爱好和兴趣,交流很少双方未能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父母更是态度不好,夫妻没有感情绝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孙佳某某,2011年8月8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2009年7月,被告刘某某父母给其出资12万余元购买临汾市尧都区XX花园XX五单元XXX室住房一套,该房是因建乔村新村占用原告母亲耕地及其它用地按优惠价购买。原告诉称自结婚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2014年10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称原告养活不了家人,且性格倔强因此发生争吵,但这是家庭生活中的小事,对夫妻感情没有大的影响,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辩称房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即使离婚房子也是自己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则愿意在原购房价款基础上多给被告出8-10万元,房子判归其所有。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数年,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视其现状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育费。关于双方诉争房产,虽为被告父母为其出资购买,但该房产为新农村建设用房,是占用原告母亲部分耕地及其它用地后按优惠价购买,且无房屋产权手续,该房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佳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育费3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民人民陪审员 翟东学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