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8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翠玉与吴壬君、柯文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玉,吴壬君,柯文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8671号原告林翠玉,女,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荣,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壬君,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柯文芬,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健,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翠玉与被告吴壬君、被告柯文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正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柯文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壬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壬君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有陆继归还。2012年11月7日,吴壬君出具借条一张,再次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俩被告系夫妻,俩人于2008年9月19日结婚,本案借贷事由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柯文芬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吴壬君偿还借款10.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柯文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文芬辩称,1、林翠玉并非实际债权人,据其儿子案外人郑煌称,其只是借用其母亲林翠玉的名义出借款项。2、即便该笔债务属实,柯文芬也不应承担责任。从柯文芬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实际债权人郑煌完全知晓这笔债务与柯文芬无关,其并不知道律师有追加柯文芬为共同被告,甚至承诺将来申请执行时不追加柯文芬为债务人。郑煌甚至多次表示要出庭作证,证明吴壬君的借款确实与柯文芬无关。即使吴壬君有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也不能必然得出配偶也要承担偿还债务的结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原则,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只有这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能判令配偶承担连带责任,而柯文芬对此债务根本毫不知情。3、原告所提供之证据并未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显示:“兹吴壬君向林翠玉借来现金壹拾万伍仟元整,之前借条金额贰拾万元作废”,落款时间是2012.11.7。这张借条即使是吴壬君所签写,那也能够充分证实两个问题,(1)、签写借条当日并未发生10.50万元的借款。(2)、该10.50万元的借款系20万元的借款转条而来。但原告直至今天都未向法庭提供原先20万借款的时间,也就是说,这笔借款也有可能发生在柯文芬与吴壬君结婚之前,既然如此,那就更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不应追加柯文芬为共同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并未尽到举证责任,证明这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吴壬君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吴壬君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兹吴壬君向林翠玉借来现金10.50万元;之前借条(金额20万元)作废。俩被告系夫妻,俩人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吴壬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吴壬君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的事实清楚,吴壬君应当将借款偿还原告。吴壬君与柯文芬系夫妻,本案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柯文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柯文芬辩称,林翠玉并非实际债权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柯文芬主张本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予采纳。被告吴壬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壬君和被告柯文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翠玉借款10.5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吴壬君和被告柯文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正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