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名称
伍森荣与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金岗店石料厂、洪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伍森荣;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金岗店石料厂;洪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森荣,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伍涵敏,系伍森荣侄子。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金岗店石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青龙村。法定代表人:桂大成,该厂合伙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洋,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伍森荣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金岗店石料厂(以下简称金岗店石料厂)、洪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森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涵敏、王元萍,被上诉人金岗店石料厂合伙执行人桂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健,被上诉人洪洋的委托代理人李道虎、葛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洪洋、金岗店石料厂虽否认伍森荣提供的2012年9月25日的结算单是欠款依据,但其仅提供了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的石料生产的结算单,未提供伍森荣领取款项的凭证等,导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未能查清。此外,在陈守光、桂启勇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金岗店石料厂”每次转让或变更时对债务负担的约定亦无法查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