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胡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池州市森林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判买了本村鱼塘组周某小组的高枧山场上的林木。2014年4月中下旬,胡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该山场的林木砍伐。经鉴定,胡某在该山场滥伐林木蓄积达39.5870立方米。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以26000元的价格判买了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珍溪村鱼塘组周某小组的高枧山场上的林木。2014年4月中下旬,胡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该山场的林木砍伐。经鉴定,胡某在该山场滥伐林木蓄积达39.5870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叶某甲、叶某乙、冯某、周某、叶某丙、杨某、叶某丁的证言,协议、林权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贵池区梅村镇珍溪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