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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6月20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在家种地、看孩子、照顾老人,为了家庭生活尽心尽力。但是被告行迹恶劣,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作为丈夫、父亲,根本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三十年了,还是有些感情的,最好别离婚。原告说的离婚理由基本不属实,根本不符合实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两人亦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