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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袁向红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向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34号罪犯袁向红,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向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与同案附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27485.1元。宣判后,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386号刑事判决,维持(2012)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袁向红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月28日押送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袁向红余刑长,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向红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阙    斌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