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592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68年12月11日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二五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薛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1468253)被告陈某,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生。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的位于鼓楼区定淮门大街2号清江花苑绿茵园02幢1单元1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也实际居住此房内,现由于被告不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的离婚协议,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6月2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2号清江花苑绿茵园02幢1单元101室,此处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自购买日女方一直居住在此。(此处房产产权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如有贷款男方还清后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税金、手续等相关费用由男方承担)。现由于被告陈某未能配合原告郭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郭某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1年3月,被告陈某名下关于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2号清江花苑绿茵园02幢1单元101室的银行贷款已全部结清。审理中,经原告郭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某名下位于南京市绿茵园02幢1单元101室房产,因被告陈某未到庭,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由于房产变更手续需要双方共同配合办理,本案中被告陈某在贷款已还清的前提下仍未配合原告郭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导致原告郭某无法取得诉争房产的产权,引起本次诉讼。同时,诉讼中被告陈某又未到庭,故原告郭某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南京市绿茵园02幢1单元101室(丘权号:672150-VII-16)房屋产权归原告郭某所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配合原告郭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9308元,减半收取9654元,保全费5000元,合1465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将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