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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骑自行车到达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岳营村4组时,看见一辆货车停在路边,代某某下车用手将货车油箱盖打开,正准备盗窃柴油时被车主发现,后车主报警。2014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骑电瓶车窜至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铝城村10组高速路桥洞附近,看见一辆货车停在公路边,代某某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将货车的两个蓄电池盗走放在自己的电瓶车上。后代某某步行穿过高速路桥洞,在一个养鸡场内盗窃了四只公鸡并藏匿于养鸡场附近。代某某随即返回停放电瓶车的地方,发现车钥匙和手机遗失,便又转身寻找,在高速路桥洞处被群众抓获。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圣源牌6-QA-105型货车用蓄电池鉴定金额为608元,被盗四只公鸡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91元。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还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黄某某、倪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4)9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眉东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石 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5)眉东刑初字第21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