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陶美娟、南京金麟江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陶美娟,南京金麟江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537365-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陶美娟,女,汉族,1987年1月7日生。被告南京金麟江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2100004561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双龙大道2202号通江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汉族,1978年3月5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支行)诉被告陶美娟、南京金麟江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麟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张振祥和郭贤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下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王笑,被告金麟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诉称,2010年12月间,吕霞贵为购买野马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查后与吕霞贵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吕霞贵向原告借款3.1万元,分36期归还,吕霞贵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之担保。被告陶美娟系吕霞贵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麟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吕霞贵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吕霞贵死亡,陶美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23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4397.18元,透支利息3687.43元,滞纳金924.6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美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397.18元,透支利息3687.43元,滞纳金924.64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7月23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判令被告陶美娟承担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金麟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在被告陶美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美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金麟贸易公司辩称,原告应当首先对抵押车辆进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应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吕霞贵、陶美娟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间,吕霞贵为购买野马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向中行下关支行申请借款。同时,陶美娟向中行下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其承诺将案涉机动车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并对吕霞贵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行下关支行审查同意后,与吕霞贵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吕霞贵向中行下关支行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野马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归还;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吕霞贵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中行下关支行有权要求吕霞贵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吕霞贵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作为上述借款还款之担保。案涉抵押车辆已在江宁区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金麟贸易公司与中行下关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麟贸易公司为吕霞贵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还款之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金麟贸易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中行下关支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下关支行按约向吕霞贵发放贷款3.1万元。后吕霞贵死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陶美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23日,欠中行下关支行贷款本金14397.18元,透支利息3687.43元,滞纳金924.64元;金麟贸易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中行下关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李毅、王笑律师代理中行下关支行进行本案诉讼,但中行下关支行未能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证据。金麟贸易公司原名称南京金麟江山投资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举证的贷款申请表、婚姻和身份证明、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欠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与被告吕霞贵、金麟贸易公司分别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及陶美娟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中行下关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陶美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行下关支行主张陶美娟偿还借款本金14397.18元,透支利息3687.43元,滞纳金924.64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7月23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陶美娟以案涉野马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金麟贸易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金麟贸易公司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自愿放弃要求中行下关支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中行下关支行主张金麟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在陶美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野马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金麟贸易公司针对中行下关支行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麟贸易公司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陶美娟追偿。关于中行下关支行主张陶美娟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中行下关支行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中行下关支行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陶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美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贷款本金14397.18元,透支利息3687.43元,滞纳金924.6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被告南京金麟江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陶美娟追偿;三、如被告陶美娟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对野马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XXX**)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机动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陶美娟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陶美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南京金麟江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