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异议人才河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才河,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异字第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才河,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平市铁东区。申请执行人杜辉,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平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辉与被执行人才河借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2)东民恢执字第74-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才河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我于1995年向四平建设银行房贷部贷款人民币三万元,由当时建行司机杜辉担保,我记得交了几个月的利息,这笔钱就没有人再管我要,也没有人督促我还款。14年过去了杜辉找到我说:哥们我又找个媳妇,你给我打个10万元的借条,证明我在外面有点钱,她就能和我过,你看你能不能帮我这个忙。当时我已经喝得非常多,已不清醒,但我还是讲哥们义气的,我就签了欠杜辉人民币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杜辉拿着这张借条,当年起诉我,并且在近期到总工会强制执行(含欠我几万元的装修工程款)。由于我才接到起诉案件有太多的疑问和委屈,特提出终止执行:1、杜辉有8年多的时间没有提出要钱。2、贵院是在我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我失去了为自己辩护和申诉的机会。3、我不明白情况下被拘留15天,而且是在我有病期间。为此我作为被执行人也是一名公民,我意请贵院能为我伸张正义,也给我一个为自己维护合法权益的机会,特提出异议,请贵院终止执行。本院查明,2009年12月本院做出(2009)东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才河偿还原告杜辉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万元、给付原告杜辉货款11160元。2008年7月1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判决生效后,原告杜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才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才河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0年3月做出(2009)东民二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才河在四平市总工会职工活动中心的收入人民币13万元,并划拨至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同时向四平市总工会职工活动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平市职工活动中心遂以其与才河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协助执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做出(2009)东民二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才河在四平市总工会职工活动中心收入13万元的提取。2010年12月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杜辉的申请作出了(2010)东民二执字第14号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2012年5月15日本院查明该案被执行人才河拒不执行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做出了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拘留决定执行完毕后才河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遂恢复了本案的执行,案号为(2012)东民恢执字第74号。2014年10月16日本院做出了(2012)东民恢执字第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才河以四平市铁西区九鼎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四平市总工会未结算的工程款8万元(以具体结算数额为准)”,同时向四平市总工会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是在被告才河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宣判后也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异议人才河在异议书中的第1、2项异议理由均是针对(2009)东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提出的,该案审理卷宗的相关材料证明才河在开庭前一个月已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且未提起上诉的事实导致其自己放弃了辩护和申诉的机会;针对其提出的被拘留15天的事实是因其长期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针对该案执行的程序和措施并无不当。据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刘洪武执行员 李春英执行员 高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树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