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蒋天琼与杨某隆、杨小平、任伟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琼,杨某隆,杨小兵,任伟平,胡某冰,胡德,文春秋,王某,王海林,黄海燕,唐某,唐建林,杨晓青,陈某,陈建春,闫雪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蒋天琼,女,生于1961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隆,男,生于1997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杨小兵(系杨某隆之父亲),男,生于1972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任伟平(系杨某隆母亲),女,生于1973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委托代理人赵正琼,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冰,男,生于2000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胡德(系胡某冰之父亲),男,生于1971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文春秋(系胡某冰之母亲),女,生于1974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委托代理人刘建涌,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超(系胡某冰么姨),女,生于1984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王某,男,生于1998年6月,汉族,四川省渠���人,住渠县。被告王海林(系王某之父亲),男,生于1975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黄海燕(系王某之母亲),女,生于1978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唐某,男,生于1999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唐建林(系唐某之父亲),男,生于1973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杨晓青(系唐某强之母亲),女,生于1978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委托代理人文亮(系唐建林侄儿),男,生于1992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陈某,男,生于1999年1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陈建春(系陈某之父亲),男,生于1978年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告闫雪梅(系陈某之母亲),女,生于1982年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原告蒋天琼诉被告杨某隆、杨小平、任伟平、胡某冰、胡德、文春秋、王某、王海林、黄海燕、唐某、唐建林、杨晓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某隆、杨小兵、胡某冰、胡德、文春秋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陈某、陈建春、闫雪梅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决定追加陈某、陈建春、闫雪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前,被告杨某隆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住院用药的合理性不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谋,被告杨某隆、杨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琼,被告胡某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超、刘建涌,被告王某、黄海燕,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亮,被告陈某、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伟平、胡德、文春秋、王海林、唐建林��杨晓青、闫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20时左右,杨某隆无证驾驶无牌号码二轮摩托车(该车主:胡某冰、王某、唐某)从有庆中学至有庆镇吊街子方向行径G318线2076公里+800米路段,与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蒋天琼相撞,蒋天琼倒地后被背幼儿张可馨甩出,造成杨某隆、蒋天琼、张可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渠公交认字(2014)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天琼、张可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蒋天琼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头皮血肿、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3万元。原告花去医疗费55536.32元。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536.32元(住院期间54044.52元,出院后医疗费1491.8元)、误工费5000元(50元X10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X2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X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X20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X20%),第二次手术需15天、续医费约需1.3万元、误工费750元(50元X15天)、护理费750元(50元X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80450.32元。被告杨某隆辩称: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38000元;因无力交纳鉴定费,所以撤回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有些不合理,如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不应是10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员标准计算,续医费只能计算1.3万元,其余不应计算;所有被告都应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且也未交保险,车主应承担很大的责任,杨某隆已承担了38000元的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责任了。被告胡某冰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鉴定存有异议,原告系农村人员,赔偿标准应以农村人员标准计算,杨某隆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辩称:王某只出了100多元钱,并且对该摩托车也未实际占有,不是该摩托车所有人;王某买车未征得家长同意及确认,属无效民事行为,事发时也不在场,也不知情,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辩称:唐某只出了30元钱,车子和钥匙都不在唐某处,事发时也不在场,也不知情,事发当时也未通知唐某,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当天在有庆中学的一巷道旁碰到了胡某冰,胡某冰一人当时开着��托车,问他到哪里,胡某冰说上街,胡某冰就下来给自已骑的,骑到公路旁的加油站处,摩托车熄了火,停下来后碰到了杨某隆,杨某隆说他来骑,但杨某隆打不着火,是胡某冰把火打燃,交给杨某隆骑的,自已和胡某冰坐在摩托车后面,杨某隆骑到事故地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已只是一坐车的人,也不是车子所有人,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系农村居民户,丈夫叫张光成;2、房产证,拟证实2007年1月24日以张光成的名义在渠县有庆镇兴隆街购买了房屋一套,从2007年就一直居住在有庆街上;3、渠县有庆镇新兴街社区证明一份,拟证实蒋天琼与丈夫张光成于2007年购买渠县有庆镇兴隆街95号房屋后,一直居住生活至今,蒋天琼应按城镇人口对待;4、交通事��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车辆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胡某冰、唐某、王某;该车未上户、未保险;杨某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有庆中学至有庆镇吊街子方向行径事故路段,与从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蒋天琼相撞,蒋天琼倒地后被背幼儿张可馨摔出,造成杨某隆、蒋天琼、张可馨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天琼、张可馨不承担事故责任;5、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受伤后入住渠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头皮血肿。4、双下肢软组织挫伤。5、骨盆骨折。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坚持对症支持治疗3-6个月,定期复查,8月后可取内固定物,我科门诊随访。住院当天检查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4040.02元,出���后花去医疗费1885.3元;6、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蒋天琼之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3万元左右;7、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就医花去了交通费。其余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庭审中,杨某隆称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38000元,原告蒋天琼予以认可。经询问胡某冰当天事发经过,胡某冰称:当天自已将车开到有庆中学旁,停到后座在车上耍,碰到陈某,陈某就坐到车前面说要骑,自已不给他骑,但陈某还是发动车后就骑走了,自已也坐在车后面,到了加油站旁就熄火了,碰到了杨某隆,就给杨某隆骑的,杨某隆打不着火,是自已发动的车,然后是杨某隆开的车,自已和陈某坐在车后面的,后来就出了事。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隆对原告所举第1号证据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2号证据房产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就一定住在街上;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按城镇人口对待,对第4号证据所证实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第5、6号证据认为病历有疑问,对第12肋骨是否有骨折有异议,建议照片重新鉴定;对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认为无处方,是否是治疗该病不清楚,应不予认定;对第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8号证据认为应按公共汽车费计算。被告胡某冰对原告所举第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只证明原告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证明有从事非农业的收入,农村土地是否退还,是否还享受直补款;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杨某隆的意见一致。其余被告同意以上意见。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病历有疑问,伤残等级也有异议,法庭要求被告在休庭后二日内提出书面要求鉴定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要求,本庭则视为放弃。休庭后,法庭收集了以下证据:1、唐渠的证言,证实了原告蒋天琼的丈夫张光成是一个木匠,做家俱卖,从事木工活已有十年以上了,2007年在有庆街上买了房子后,夫妻双方都般到有庆街上住,将自已的房子作为家俱门市,张光成继续做家俱,蒋天琼给张光成做下手活,他们还从外面进回了家俱来一起卖;2、文守斌的证言,证实了自已在八十年代就认识张光成,当时张光成在老家做的犁头、板凳拿到街上来卖,卖不完的就放在自已家里,等下一场又来拿去卖,2007年张光成就在有庆街上买了房子,和妻子一起就般到有庆街上来住,张光成做家俱,蒋天琼给他当下手和卖家俱;3、饶贵强的证言,证实了张光成从2000年开始就在做家俱卖,2007年张光成就在有庆街上买了房子,夫妻双方都搬到有庆街上去住了,原���老家的房子是石头砌的,现在因没人住,都已经垮了,房盖都烂了,承包地也没有耕种了,这些年都是荒起的。经原被告双方对法庭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胡某冰对法庭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海燕没发表意见,被告唐建林认为不知道,被告杨小兵认为证人证实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是蒋天琼与张光成是再婚,他们在一起生活时间在不超过十年,只有几年的时间,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真正成为合法夫妻还不到一年时间,且蒋天琼不会做木工活,真正的是在家做农活,闲时在家带孙子,主要的收入来源是农村,从社区的证明也可看出,蒋天琼是在家带孩子。经审查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病历及伤残等级,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病历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对法庭收集的证据,因证人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杨小兵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唐渠、文守斌、饶贵强的证言予以采信。休庭后,原告向法庭提出请求,要求三个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车主和实际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并要求实际侵权人杨某隆与三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分别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杨小兵无意见,被告胡德、文春秋、王海林认为胡某冰、王某、唐某都是未成年人,车子买来上不了户,也保不了险,车主不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应直接根据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被告唐建林认为,唐某只是给了30元钱,现在不要那30元了,并且车子和钥匙都没在唐某处,唐某不是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陈建春认为没有责任。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胡某冰、王某、唐某均系有庆中学在校学生,胡某冰出资300多元、王某出资100多元、唐某出资30元共同购买了一辆无牌号码二轮摩托车,三人均无驾驶证,该车也未上户和保险。2014年3月15日20时左右,胡某冰一人骑着该摩托车在有庆中学处,碰到了陈某,陈某就骑着该摩托车往有庆街上行驶,胡某冰坐在摩托车后面,行驶到公路边的加油站旁,遇到了杨某隆,摩托车也熄了火,这时杨某隆就去骑摩托车,当时打不着火,胡某冰帮着打燃了火,杨某隆就在前面开车,陈某、胡某冰就坐在车后面,杨某隆无证驾驶无牌号码二轮摩托车从有庆中学至有庆镇吊街子方向行径G318线2076公里+800米路段,与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蒋天琼相撞,蒋天琼倒地后被背幼儿张可馨甩出,造成杨某隆、蒋天琼、张可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渠公交认字(2014)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天琼、张可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蒋天琼当天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头皮血肿。4、双下肢软组织挫伤。5、骨盆骨折。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坚持对症支持治疗3-6个月,定期复查,8月后可取内固定物,我科门诊随访;住院当天检查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4040.02元,出院后花去医疗费1885.3元;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3万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与张光成系夫妻,2007年1月24日以张光成的名义在渠县有庆镇兴隆街购买了房屋一套,从2007年起原告蒋天琼就一直与丈夫张光成居住在有庆街上,夫妻双方从事家俱加工和销售��杨某隆已向蒋天琼支付医疗费3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隆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杨某隆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杨某隆应当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某冰、王某、唐某共同出钱购买了摩托车,虽各自出资的多少不一样,但都应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事发时,因该摩托车未保险,杨某隆���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当然的杨某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冰作为车主,明知杨某隆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给了杨某隆驾驶,且帮助杨某隆将摩托车打着火,胡某冰的行为应视为将摩托车借给杨某隆,胡某冰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唐某对将车给予他人驾驶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胡某冰、王某、唐某共同买了摩托车后,该摩托车在未去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就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的规定,胡某冰、王某、唐某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某在事发之前虽有开摩托车的行为,但事发时,陈某未驾驶摩托车,只是一个坐车的人,且也不是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陈某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虽然蒋天琼系农村户口,但从2007年开始已在有庆街上居住,和丈夫一起从事家俱加工和销售,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费用为:住院当天检查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54040.02元,被告应当赔偿,对于出院后花去医疗费1885.30元,因出院医嘱“对症支持治疗3-6个月”,因此所花费用也是必须的,对1885.30元,被告应当赔偿;对于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6月22日定残日,总共误工100天,按城镇人员每天50元计算,共5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对于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向法庭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的明确要求,因此本院决定护理人员一人、按农村人员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19天,护理费共为760元,被告应当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9天,共计380元,被告应当赔偿;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9天,共计380元,被告应当赔偿;对于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被告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人��对待,其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其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2368元X20年X20%),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X20%),被告应当赔偿;鉴定费1300元被告应当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蒋天琼只要求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总共应当获得赔偿的金额为169517.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某冰、王某、唐某三人所买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该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请求三个车主即��某冰、王某、唐某在交强险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三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再根据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因投保义务人(即三车主)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原告请求实际侵权人杨某隆与三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杨某隆与三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该事故中另有一人受伤,因此在交强险中按比例应给另一伤者留下医疗费2500元,留下死亡伤残赔偿金800元,本案中的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为7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09200元;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即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89472元、护理费7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101532元和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54040.02元、出院后药费18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4800.02元都已超过本案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胡某冰、王某、唐某三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09200元和医疗费7500元共计116700元,按出资比例由胡某冰赔偿78189元,王某赔偿31509元,唐某赔偿7002元,杨某隆与胡某冰、王某、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52817.32元,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杨某隆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26408.66元,胡某冰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15845.20元,王某、唐某各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5281.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任。”被告杨某隆、胡某冰、王某、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分别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杨小兵、任伟平、胡德、文春秋、王海林、黄海燕、唐建林、杨晓青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二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天琼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55925.3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9517.3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胡德、文春秋赔偿78189元、王海林、黄海燕赔偿31509元、唐建林、杨晓青赔偿7002元,被告胡德、文春秋、王海林、黄海燕、唐建林、杨晓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杨小兵、任伟平与胡德、文春秋、王海林、黄海燕、唐建林、杨晓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52817.32元,由杨小兵、任伟平赔偿26408.66元,胡德、文春秋赔偿15845.20元,王海林、黄海燕赔偿5281.73元,唐建林、杨晓青赔偿5281.7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陈建春、闫雪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杨小兵、任伟平负担100元,被告胡德、文春秋负担337.5元,王海林、黄海燕与唐建林、杨晓青各负担1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