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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岳计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碧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计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碧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58号原告:岳计辉,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吉大。法定代理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2:李碧鸿,女,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碧鸿驾驶粤C749**号车行驶至心华路西往东方向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碧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粤C749**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被告李碧鸿承担事故80%责任,原��自负20%责任。双方除对第2、11项事项无异议外,对以下其他事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295.32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收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护理费12655.5元(194.7元/天×65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家属护理,须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请假证明、劳动合同等,否则按90元/天计算。4.误工费16812.68元(7759.7元/月÷30天×65天)。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受伤后有误工损失的证据。5.残疾赔偿金72750元(36375元/年×10%×20年)。被告不认可伤残等级为十级。6.被扶养人生活费67939.56元(26130.6元/年×17年×10%÷2+26130.6元/年×18年×10%÷2+26130.6元/年×17年×10%÷2)。被告意见同上。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意见同上。8.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认为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由原告承担。9.营养费6500元(100元/天×65天)。被告认为请求过高。10.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请求过高,根据复诊次数酌定300元。11.被告2支付款项医疗费7518.84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碧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李碧鸿根据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碧鸿承担赔偿责任。对有争议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称发票原件丢失,但原告提供了由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盖章确认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3张以及对应的门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并有病历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295.32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张幸群进行护理,但原告提供的张幸群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张幸群在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张幸群的社保记录、劳动合同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94.7元/天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共住院35天,另根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在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记载:“①建议加强营养支持。②出院后建议陪护一人照顾。③建议休假半个月。”,而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在2014年1月9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并未医嘱需陪护,故原告护理天数应计算为50天,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000元(100元/天×50天)。4.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工作且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但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确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车祸致左髌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一、该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有失公平;二、原告在住院期间通过X线检查,显示左髌骨骨折无明显移位,采取保守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0日进行了三次复诊,2014年1月21日复诊时拍X光片检查,但原告并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查报告,2014年3月20日复诊病历记载原告左膝屈曲活动度接近正常,左膝疼痛也明显减轻。鉴定结论中关于病历摘要部分只是摘要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小结部分病历内容,并未考虑原告在出院后的康复情况,加之鉴定所鉴定的原告关节活动度的问题,更不能粗略地以历史所拍片子进行阅片为准,而不考虑最近复诊的病情康复情况。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部分提到髌骨具有保护膝关节、维持膝关节的稳定性、防止膝关节过度内收、外展和伸屈活动度的功能,且髌骨的血液供应较差,损失后难以恢复,��部分说明只是临床理论,但每个人的复原情况各有不同,鉴定结论的说法明显有点理所当然,未结合临床实际,而其法医临床检查“左膝关节因疼痛活动功能受限”与原告复诊之时的病历所写“左膝屈曲活动度接近正常,左膝疼痛也有明显减轻”明显有矛盾之处,故应重新鉴定。本院就此要求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的异议进行答复。该鉴定所答复称,1、自行委托符合司法鉴定程序;2、左膝关节丧失功能已达十级标准:膝关节是由股骨下端,胫骨上端和髌骨构成,既然结构中有一髌骨骨折,因此导致膝关节功能障碍是正常的,伤者来所检查所见,左膝关节前屈100°,过伸-10°,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新计算方法,查表计算得出丧失功能(30+10)×0.28=11.2%,因此评定伤者十级伤残是客观准确的。三、原告“左膝屈曲活动度接近正常”也就是不正常,于我所检查到丧失该肢功能11.2%不矛盾,反而相互印证,至于出院后的康复情况,与我所受理后检查伤者的体症及丧失功能的活动度为准,这也是“道标”所规定的。本院认为,根据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结论的分析,其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户籍,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750元(36375元/年×10%×20年),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会春,1951年2月1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63周岁,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父亲岳胜军,1950年2月2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64周岁,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父母共有两名子女;原告儿子岳明德,2012年10月4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1岁零10个月,扶养年限为16.17年,有两名抚养义务人,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4242元(26130.6元/年×(17年+16年+16.17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而产生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800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复诊情况及进行伤残鉴定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因被告李碧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18.84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2481.16元(10000元-7518.84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95.32元、营养费8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5.84元;除此之外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311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余额3679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406.16元,由被告李碧鸿承担80%即33125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计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81.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计辉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计辉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余额、鉴定费共计33125元;四、驳回原告岳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4元,由原告岳计辉负担302元,被告李碧鸿负担1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