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与吴军、谢邦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唐进进,吴军,谢邦琼,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进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邦琼。原审第三人李军。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军、谢邦琼、原审第三人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军驾驶贵B155**重型卸货车在212省道130KM+800MM弯道处掉头时观察不足,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右前侧车与由东向西行驶时由原告驾驶的采取紧急措施不当的喜马牌150无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进进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且庭审中被告吴军、谢邦琼认可该事实。2013年7月1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1315070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军的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进进之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因素,应事故次要,尚官富之行为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之因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9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6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进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鉴定期间产生的食宿及交通费。另查明,贵B155**号肇事车登记车主系第三人李军,该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谢邦琼,被告吴军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已向第三人李军赔偿了12359.8元,该赔偿款由被告谢邦琼领取。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唐进进是否按城镇居民认定问题,二、第三人李军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唐进进的过错问题及被告谢邦琼、吴军的责任承担问题,五、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原告唐进进是否按城镇居民认定问题。根据原告唐进进称其系农村户口,户籍所在的是在威宁乡猴场镇,虽然就读学校位于城镇,但并非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唐进进应按农村居民认定。关于第三人李军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谢邦琼认可其系贵B155**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只是借用第三人李军身份证购买本案肇事车辆并办理相关手续,且事故发生后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询问笔录对该事实予以陈述,故在本案中第三人李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李军、实际车主为被告谢邦琼的贵B155**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本案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主张因该肇事车投保人系第三人李军,且本案中投保人李军是第三人,并非系被告,故不应承担责任辩称,因本案中实际车主为被告谢邦琼,是其本人以第三人李军的名义购买保险,事发时车辆仍由其管理、使用,因保险公司收取被告谢邦琼为该车投保的相应费用为该车承保,即承诺对该车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邦琼为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也是实际被保险人,故对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唐进进的过错问题及被告谢邦琼、吴军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谢邦琼系贵B155**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虽由被告吴军驾驶运营,但被告谢邦琼仍然享有对该车辆的支配和控制权,并且在被告吴军运行中获得了利益,因此,被告谢邦琼作为实际车主与被告吴军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1315070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吴军的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进进之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唐进进的过错程度,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谢邦琼、吴军,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11324.76元的请求,因被告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37天,予以支持1110元(标准30元×37天),且原告在鉴定期间产生80元伙食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185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未有加强营养意见,故对原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37413.02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唐进进系农村户口,故应按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753元计算,并有司法鉴定为凭,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按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753元计算,十级伤残对应百分比系数10%计算,予以支持9506元(标准4753元×20年×10%)。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296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243元计算,原告住院37天,其中有8天原告认可系被告谢邦琼儿子护理,予以支持1767元(标准22243÷365天×29天)。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354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根据已认定票据计算为258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住宿费17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费用因此起交通事故引起诉讼而产生,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因此起交通事故引起诉讼而产生,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唐进进提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支持29215.76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称在本案事故中已赔付了12359.8元给第三人李军(该赔偿款已被告谢邦琼领取),故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虽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未直接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都赋予了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的权利,故在本案中,在被告谢邦琼、吴军向原告唐进进赔偿前,保险公司不得将保险金赔偿给实际车主谢邦琼,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虽将12359.8元赔付给第三人李军(该赔偿款已被告谢邦琼领取),但在本案中仍应向原告唐进进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其已先行赔付12359.8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进进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01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进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不足的费用2514.76元,由被告谢邦琼、吴军赔偿70%即1760.33元,原告唐进进自理30%即754.43元。二、被告谢邦琼、吴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唐进进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谢邦琼、吴军赔付70%即490元,原告唐进进自理30%即210元。三、第三人李军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唐进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谢邦琼、吴军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43.35,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7.8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按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李军赔付了9602.15元的医疗费和2757.65元的伤残赔偿金,共计12359.80元。该款已由被上诉人谢邦琼实际取得。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唐进进费用时未扣减已赔付给李军的12359.80元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唐进进答辩称,被上诉人唐进进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诉人认为已支付部分款项给谢邦琼,但是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认为要追回已付款项可以另案起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自己垫付了1624元,剩余的是被上诉人谢邦琼垫付。被上诉人唐进进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谢邦琼、吴军答辩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经由被上诉人谢邦琼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个伤者尚官富,被上诉人唐进进的医药费是被上诉人谢邦琼垫付的。被上诉人谢邦琼、吴军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李军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还查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向第三人李军支付的12359.8元款项是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尚官富。被上诉人谢邦琼为被上诉人唐进进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700.7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赔偿一览表》已注明12359.80元款项是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尚官富,而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唐进进,因此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的款项应在唐进进应支付款项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虽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未直接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唐进进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