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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赤黑某某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布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赤黑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黑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赤黑某某跟随吉格么某某至普提下街新华书店附近时,乘其不备将吉格么某某带在双耳上的一副金耳环抢下后朝布拖县政府大院方向逃跑。随后赤黑某某被吉格么某某及时赶来的亲友揪住,在双方抓扯时,赤黑某某被布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布拖县物价局鉴定,被赤黑某某抢走的一副金耳环总价值为:28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赤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布拖县价格认证中心布价认鉴(2014)02号关于对一副金耳环的价格鉴定结论、抢夺现场图、现场照片、接警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赤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赤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赤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赤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嘎尔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  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