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连民三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恒宇供暖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三初字第00065号原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亚夫,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恒宇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荣,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刚,男。第三人刘杨,男。原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恒宇供暖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追加刘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陆亚夫到庭参加了三次审理,被告葫芦岛市恒宇供暖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审理,未参加一、三次审理,第三人刘杨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审理,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东城区的供热企业,我公司在东城区开发了“北岸龙庭”小区。2011年3月11日,我公司申请该小区供热入网,经葫芦岛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批准,按葫芦岛市建委(2008)第22号文件规定每平方米30元计收供热联网费,并与被告签订了收费协议。我公司将约定费用交清后,被告仍无理取闹,要求再多交500000.00元,否则不给开栓,为了不影响小区各业主的利益,我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交纳了500000.00元。该笔多收的500000.00元款项,没有相关依据,被告应予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供热联网费5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恒宇供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取的是正常费用,没有多收取原告的费用。此外,刘杨收取的500000.00元存不存在系其个人行为,跟我公司无关。第三人刘杨述称,该500000.00元收据不是我签的名,签名字迹是“刘洋”,我的名字是“刘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北岸龙庭”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原系为该小区提供热源的法人企业。2011年3月11日,原告就该小区的供热时间、供热面积、供热单位向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被告同意,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批准,将被告确定为原告的供热单位,供热设施安装执行葫建发(2008)22号文件。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热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新建骞业小区(立业北岸龙庭)楼房实施集中供热,甲方执行市政府颁发的葫政发(2002)3号文件,向乙方预收缴热源配套费30元/平方米(其中24.5元交给甲方恒宇供暖公司,4元交建委供热办,1.5元交连山区财政局)。立业北岸龙庭项目总建筑面积76388.22平方米,应交付甲方24.5元X76388.22平方米=1871511.39元,交付建委供热办4元X76388.22平方米=305552.88元,交连山财政局1.5元X76388.22平方米=114582.33元”。2011年11月3日,原告按协议约定数额向被告交清了1871511.39元热源配套费。但被告仍不给原告开栓供暖,要求原告再补交500000.00元,迫于小区业主的利益,原告同日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杨手又向被告交纳500000.00元。此后因被告供热经营权移交他人,即失去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取的热源配套费5000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刘杨当时系被告葫芦岛市恒宇供暖有限公司的副经理,经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刘杨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500000.00元收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刘洋”二字中的“刘”字系刘杨书写,“洋”字因无法比对,无法结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被告供用热协议,供热入网申请审批表,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葫建发(2008)22号文件,被告的收款收据两张,鉴定结论载卷,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设的小区经被告同意且经有关机关批准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合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鉴定意见认为收据上“刘洋”的“刘”字系刘杨书写,可以认定刘杨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因刘杨当时系被告公司副经理,故可以认定刘杨当时收取的款项系职务行为。为此被告在原告交清约定款项后,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再行收取费用50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此款项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恒宇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葫芦岛市立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热力配套费5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鉴定费584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恒宇供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杰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