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锦江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徐东与谢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谢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徐东,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张启霖,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武侯区,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街道茶坊社区推荐。被告谢皓,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徐东与被告谢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东诉称,2012年7月,双流县建设职业技术学校与成都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将该学校的房屋装修、地坪安装、校内的绿化地等工程承包给二公司施工达成协议。二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交给被告全权负责施工。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将部分工程劳务和部分工程材料交由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和购买材料。2012年8月初,原告购买材料后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同年11月该项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人工劳务费和材料款共计295950元。被告陆续支付200000元,还欠95950元。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人工劳务费及材料款959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约52340元;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95950元。3、《石材供货安装协议》,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在双流县建设职业技术学校施工的事实。被告谢皓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石材供货安装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的双流建校部分石材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徐东石材货款295950元,此款为双流建校石材安装工程款,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于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石材安装工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确认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295950元,但其仅仅支付了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95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资金利息。因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既无明确数额,更无被告应承担代理费的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东支付安装工程款95950元。二、驳回原告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66元,由被告谢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胡云海人民陪审员  蹇孟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