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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跃芳与姚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跃芳,姚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芳,男,57岁,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雪梅,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通辽市某某理财公司经理。上诉人周跃芳与被上诉人姚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周跃芳未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12月9日敖某某向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间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周跃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并有原告姚雪梅出示的借据二枚、借款协议书二份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还出示了2012年12月11日借据一枚及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敖某某借款20000元。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30日借据一枚,证明该借据是周某书写,该借据上的笔迹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11月27日形成的借据上的笔迹完全吻合,所以2012年11月27日周跃芳书写的借据系向周某出具。2、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013年5月13日周跃芳一次性向周某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陈述证言,拟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周某借款100000元,并且于2013年5月13日偿还了借款。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认为证人证言含糊不清,不足以让人相信。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借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笔录的真实性,故对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人对关键事实及细节叙述不清,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跃芳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姚雪梅与被告周跃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跃芳应该按照借据内容积极履行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周跃芳辩解上述借款系向案外人周某的借款,且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但是未将借据收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按照其陈述在2013年5月13日就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但是事隔一年多仍未收回借据或要求对方出具收据,有悖常理,且被告未就其辩解理由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2012年12月9日被告周跃芳为敖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进行了保证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上述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当庭一致表示原告系在开庭前一个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免除保证责任,但是原告仍有权利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此外,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1日被告周跃芳又以敖某某的名义向其借款20000元,因原告当庭表示是敖某某向其借款,借款人非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跃芳偿还原告姚雪梅借款100000元。此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周跃芳负担1150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向周某借款100000元还了,但未抽回借据。被上诉人开设的通辽市某某理财公司往外放贷款,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00000元借据的持有人系被上诉人姚雪梅,并以此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借款是向周某的借款,且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未将借据收回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周跃芳与被上诉人姚雪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主张被上诉人开设的通辽市某某理财公司往外放贷款,其个人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并被上诉人称是个人向其出借,不认可公司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李雁北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