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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宇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劲武、人民陪审员阳沁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纠集“双妹子”等人,来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煤校宿舍的被害人熊某某家中追债。双方在交涉过程发生冲突,刘某等人将熊某某打伤。经鉴定:熊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通过赔偿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熊某某的弟弟陶某甲欠债未还很不满,认为陶某甲调子高欲赖帐。2014年7月12日晚8时许,刘某在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一饭店附近遇见“双妹子”(身份不明),刘某跟“双妹子”谈及上述事情后,“双妹子”即表示愿喊人帮刘某一同去追债。当晚11时许,刘某与“双妹子”以及“双妹子”所喊的人员,分乘两台车来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煤校宿舍2栋4单元5号的陶某甲家中。因陶某甲不在家,刘某与熊某某及其母亲陶某乙交涉过程中发生争执,刘某等人遂将熊某某从室内往楼梯间外拖拽,熊某某在冲突中被打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熊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8日,刘某与熊某某达成和解,刘某赔偿熊某某经济损失14万元,熊某某对刘某予以谅解。2014年9月1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他被刘某等人打伤的情况。他弟弟陶某甲借刘某的钱没还完,当时是由他和母亲用房子作的抵押担保,刘某遂要他母亲腾屋还债。受到威胁后,他马上关门并让母亲报警。刘某等人在室内对他进行殴打后,又要把他拖到楼下去打。他摔倒在楼梯间后,有人在他腰背上踩了好几脚。挣脱后他跑回家拿把菜刀去追,并砸了刘某等人一台车的玻璃。2、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她的小儿子陶某甲向刘某借10万元开砂场,欠了5万元未还。案发当晚刘某带人来家中逼债,将她的大儿子熊某某打伤。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正在熊某某家看电视,外面进来4个人找陶某甲,并要陶某乙、熊某某替陶某甲还帐。发生争执后,对方又喊上来5、6个人,将熊某某从室内拖打至楼梯间,熊某某随后从厨房拿把菜刀去追对方的人。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正在一楼麻将馆打牌,他看到有5、6个年轻人在楼梯间围着熊某某打,熊某某随后跑回家拿把菜刀去追对方,并砸坏了对方一台车的玻璃。5、刑事指认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环境特征情况。6、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实熊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7、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8、常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熊某某的基本情况。9、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刘某与熊某某经协商达成和解的相关情况。10、被告人刘某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及被害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通过赔偿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阳沁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