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卢昌莲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昌莲,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卢昌莲,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尚江武,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负责人杨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卢昌莲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泰康财富人生C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是2013年1月29日,交费方式为年交。同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10643元。2014年3月10日,被保险人因病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经诊断,被保险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住院期间行PIC手术。出院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2572元及万能型帐户下款项,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①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2572元;②被告按原告交纳保险费2%支付持续保险金200元及万能型帐户下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中,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故只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涉案合同保险单的签发人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而非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所以涉案合同主体应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人是原告卢昌莲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因此,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昌莲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64元,退回原告卢昌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子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XX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