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0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90年7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原系甘肃川交汽车有限公司业务员(该公司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260号)。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到川交汽车有限公司经蒋某某介绍选中一辆货车并签订了购车协议,马某某交纳购车定金500元后告知蒋某某欲以按揭方式缴付购车款。2014年6月4日11时,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红崖沟2号马某某家中,谎称能为被害人代办购车按揭贷款事宜,骗取信任,并以需为购置车辆缴纳保险费用为名从马某某处骗取现金22400元,作案后携赃逃离,赃款挥霍。2014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3、辨认笔录及照片;4、前科材料;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免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7日羁押于江苏省沐阳县看守所,共羁押1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