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德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石狮市祥芝镇超盛超市门口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3.8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车架号及动机号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罚金收据,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