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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豪苑商务宾馆8430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陈某乙、卓某、付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豪苑商务宾馆8430房间内,容留并伙同袁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陈某乙、卓某、袁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豪苑商务宾馆结账单,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