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韦宝、郑方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韦宝,郑方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骏,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晓燕,系该社员工。被告:郑韦宝。被告:郑方强。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韦宝、郑方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世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韦宝、郑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郑韦宝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并由被告郑方强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郑韦宝于2012年3月22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65%,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79997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本金17415.71元,2013年5月24日归还本金11500元,2013年11月5日归还本金1899.33元,剩余借款本金19184.96元及罚息、复息均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韦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84.96元及罚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799975%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以本金32584.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799975%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以本金21084.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799975%从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以本金19184.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799975%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799975%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郑方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郑韦宝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郑方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事实;5、贷款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郑韦宝、郑方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韦宝、郑方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郑韦宝、郑方强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郑方强自愿为被告郑韦宝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郑韦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6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0.96元,2012年6月26日支付利息1280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利息284.35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281.01元,2013年1月2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利息2444.92元,期内利息已还清。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偿还17415.71元,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11500元,2013年11月5日偿还4838.99元(其中2939.66元为罚息),剩余借款本金19184.96元及罚息、复息均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韦宝、郑方强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郑韦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84.96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郑韦宝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偿还罚息2939.66元,故原告主张的罚息应依法扣除2239.66元,即本案的罚息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799975%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以本金32584.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799975%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以本金21084.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799975%从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以本金19184.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799975%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扣减2939.66元。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方强自愿对被告郑韦宝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郑方强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韦宝、郑方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韦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184.96元及罚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799975%从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以本金32584.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799975%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以本金21084.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799975%从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以本金19184.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799975%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扣减2939.66元];二、被告郑方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郑韦宝、郑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