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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4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光跃与北京炼焦化学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跃,北京炼焦化学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4586号原告朱光跃,男,1958年9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炼焦化学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东口。法定代表人吴永平,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正民,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凤武,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原告朱光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炼焦化学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正民、闫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10月我通过市统一招工考试进入被告处,被劳资部门分配到二炼焦(车间)工作。1995年上半年我参加了厂煤炭处和劳资处共同组织的面向全厂范围职工的公开招聘。通过审核和面试我被厂煤炭处录用做驻场员。但劳资处向二炼焦发出的厂内工作调动指令,竟被二炼焦领导李国信无理抗拒。同年8月在全厂实行劳动合同制之际,他断然停止了我的正常工作,强行剥夺我所正当从事的钳工职位,要求我无条件地接受将钳工变更为倒班操作工,作为我签订劳动合同的附加先决条件,并提出必须保证绝对服从二炼焦领导的要求和安排。基���我的身心健康状况无法承受,我向他提出异议,请求还是做钳工,但遭到拒绝,称安排我做操作工是对我的必要惩罚,如果我不能接受,劳动合同也就甭签,因此使我不能签到劳动合同。同年9月由二炼焦工会负责人向我传达了劳资处令我限期调离出厂的书面通知。当我孤助无奈地被迫办理调离手续时,又被厂房管部门告知,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调离出厂须腾退职工宿舍住房。由于我的家庭居住条件十分紧张和困难,实在不能腾退,我向厂内各级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在厂内重新安排工作。他们说需要开会研究才能做决定,让我回家等通知,此后我多次找过厂领导、劳资处追询情况,却或被推诿或遭冷落,我被置于没有岗位工作,没有工资收入,不能再就业的煎熬等待的困境之中而无人理会,领导们始终是漠视没有任何作为。到2013年7月我达到可以办理有毒有害工种退休手续,劳资处则提出需要我主动申请放弃所欠缴社会保险的补缴,对此我不能理解更不能接受。2006年5月我所居住的职工宿舍动迁,被告房管处逐家逐户办理转移安置,对我则是置之不理。后被告乘我不在家之机,将院墙推倒,房屋的门窗洞口都用砖头封堵住,房间内的家庭财物全部直接失踪。我遵照民警的意见向厂保卫处报备了失踪家庭财物清单,并请求安置住房,但依然遭到拒绝。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自1979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2、被告给付我1995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置待岗工资102030元;3、被告补缴齐全1995年10月至2014年4月我的社会保险;4、被告给予补偿安置我所应有的职工家属住房,返还因粗暴强拆我的住所而直接失踪的家庭财物。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10月5��入职被告处。原告主张其正常工作至1995年7月31日,被告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其所在分厂领导将其钳工岗位变更为倒班操作工岗位,其不同意,分厂就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其从除名处理及自行调离出厂中择一,1995年10月4日其无奈选择了调离出厂,开始办理出厂手续,领取了职工离厂通知办理离厂交接,但因家庭困难无法腾退厂里职工宿舍,因此自行终止办理离厂手续,要求重新安排工作,但无人答复。被告主张该厂及原告所在分厂均同意原告于1995年10月4日调离出厂,并称不能腾退住房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该厂的《劳动调配管理制度》中有“调出或辞职的职工,自批准通知之日起,限七日内办清一切离厂关系,逾期未办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均截止至1995年9月,原告的档案至今仍存放于被告处。2014年4���4日,原告持与本案相同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2014年10月11日,仲裁委裁决:1、确认原告自1979年10月5日至1995年10月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作证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06654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于1995年10月4日选择调离被告处,被告亦予以同意,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1995年10月4日至2014年4月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给付该期间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补偿安置住房、返还失踪的家庭财物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光跃与被告北京炼焦化学厂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五日至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朱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朱光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亚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