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蓥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梅强诉谭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强,谭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蓥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梅强,男,生于1974年6月17日,汉族。被告谭小蓉,女,生于1980年5月13日,汉族。原告梅强诉被告谭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强诉称,被告谭小蓉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并口头约定1个月后还清借款,否则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最高标准的3倍计算,同时向原告出据了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谭小蓉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谭小蓉偿还借款14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原告梅强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梅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被告谭小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2013年3月17日,被告谭小蓉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40000.00元)。被告谭小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小蓉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梅强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并向原告梅强出据了“今借到梅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谭小蓉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梅强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谭小蓉向原告梅强借款本金140000.00元,有原告梅强提供被告谭小蓉出据的借款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谭小蓉对此未向本院提供反证予以辩驳,故原告梅强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梅强诉请要求被告谭小蓉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要求被告谭小蓉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因其双方在借款时就是否支付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梅强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经催告被告谭小蓉不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项“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谭小蓉应当从原告梅强主张其归还借款之日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其归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梅强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3700.00元,由被告谭小蓉承担(该款原告梅强已垫交,待被告谭小蓉向原告梅强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梅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中华审 判 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昱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