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谢治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邦永、林旭君,均系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黄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廖兴洪,分别系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永,被告东莞���公安局石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承担被告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宿舍工程,签订合同的项目分别是消防水池工程、宿舍室内给排水工程、宿舍高低压配电工程及宿舍公共部分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洗手间瓷片工程、配电工程及自动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该部分工程为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至产生争议时止,原告已基本完成前述增加工程,洗手间瓷片工程工程款为328620.60元,配电工程工程款为175069.47元,自动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工程工程款为593078.0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96768.15元。由于以上工程均为口头约定的增加工程,且已大部分完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补签书面合同并对总工程款进行确认,均未果。所以原告只能暂停已签订合同部分的工程施工。至被告起诉原告时,前述口头增加且已完工的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9676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相关鉴定报告作出后,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工程款55157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本案是东莞市石碣镇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宿舍工程款引起的纠纷,原、被告就之前集体宿舍工程款纠纷已经有另外四个案件且法院已经受理,本案没有独立的理由和事因,违反了民诉法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独立审理。2、法院已受理的四个案件中其中一份工程合同(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宿舍工程)已经包括了本案的原告请求的部分工程,本案的诉讼事实并不是独立的诉求内容,原告没有权利在四个合同之外再另行要求工程款。3、被告在这四个合同里并没有口头约定合同,原告不应在四个合同外再另行起诉,原告如果认为有口头约定合同应在已受理的四个案件中提起反诉。4、原、被告之间的四份合同已经包括工程项目下面的子项目,双方签订合同时大家都有共识才会在合同中约定优越的支付条件,也就是在签订合同时就支付5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马上支付工程剩下的50%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四份工程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承建石碣镇唐洪派出所���工集体宿舍公共部分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以及消防水池工程。本案中,原告主张在上述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口头要求,增加了洗手间瓷片工程、配电工程和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工程的施工,原告还就此向本院申请就其主张的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合议后同意了原告的鉴定评估申请,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进行鉴定,经过现场勘察后,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石碣镇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宿舍洗手间瓷片工程、配电工程和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工程造价为551572.46元。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则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亦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方确认案涉石碣镇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宿舍由原告施工后,没有其他的施工方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石碣镇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宿舍公共部分工程案件[(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6号]中的鉴定报告不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石碣镇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宿舍洗手间瓷片工程、配电工程和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工程。再,根据原告的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显示,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经在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使用“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在2011年9月28日由“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本院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方确认案涉石碣镇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宿舍由原告施工后,没有其他的施工方进行施工,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石碣镇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宿舍公共部分工程案件[(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6号]中的鉴定报告不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石碣镇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宿舍洗手间瓷片工程、配电工程和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工程,根据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经过现场勘察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确实有就其主张的石碣镇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宿舍洗手间瓷片工程、配电工程和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并形成工程量,原告方作为石碣镇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宿舍各项工程的唯一施工方,其主张的上述案涉工程亦位于被告方发包给原告施工的石碣镇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舍之中,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石碣镇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宿舍洗手间瓷片工程、配电工程和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工程的工程款。在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示石碣镇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宿舍洗手间瓷片工程、配电工程和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工程造价共计为551572.46元,虽然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亦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结论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实地勘察而形成,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石碣镇唐洪派出所职工集体宿舍洗手间瓷片工程、配电工程和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51572.46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51572.46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1572.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51572.46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1元,由原告负担7335.5元,被告负担7335.5元。鉴定费2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然代理审判员 何雪梅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