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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卢华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华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华象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阿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卢华象伙同卢胜旺、绰号“阿恒”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到本县新州镇新车站“1+1”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卢华象和“阿恒”负责放哨,卢胜旺负责实施盗窃,将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20元)盗走,后三人离开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华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卢华象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华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卢华象伙同卢胜旺、绰号“阿恒”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新车站“1+1”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卢华象和“阿恒”负责放哨,卢胜旺负责实施盗窃,将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20元)盗走,后三人迅速离开现场。案发后,失主罗某某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罗某甲等的证言;失主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华象及同案人卢胜旺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涉案摩托车概貌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华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华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华象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华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华象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华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绍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