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修东磊、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日生女儿许某乙。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女儿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许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当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态度,逐步加深夫妻感情,即便是生活中偶有矛盾和分歧,也应当求同存异,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而不宜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在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范旺先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