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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111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49年4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美(系原告杨某某之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胥某某,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孟凡美,被告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14年7月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把开户名为原告的信用社银行存折下的68000元转移并稳藏,胥某某名下的52000元也提走。这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胥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于2014年得了脑血栓,存款数额记不清了,钱款在走时也没有带出来。如果该共同财产存在,也是保管在被告手里,被告要求分割其中的50%。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胥某某于2003年1月1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两人无子女,两人共同生活在原告杨某某处(即崔寨镇周孟村)。2014年4月份,被告胥某某突患脑血栓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一万余元,款项由原告杨某某之女垫付。原告杨某某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寨支行名下有如下存款:存款1、2011年5月18日开立三年期整整储蓄存款,金额为17000元,该款于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胥某某在柜台取款;存款2、2013年9月1日开立三年期整整储蓄存款,金额为27000元,该款于2014年7月3日由被告胥某某在柜台取款;存款3、2014年3月28日开立一年期整整储蓄存款,金额为12009.24元,该款由被告胥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在柜台取款。被告胥某某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寨支行名下有如下存款:存款4、2011年11月18日开立三年期整整储蓄存款,金额为13000元,该款于2014年7月16日由被告胥某某在柜台取款;存款5、2012年9月1日开立三年期整整储蓄存款,金额为15000元,该款由被告胥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在柜台取款;存款6、2014年3月28日开立一年期整整储蓄存款,金额为10007.70元,该款由被告胥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在柜台取款;存款7、2011年8月17日开立三年期储蓄存款,金额为11000元,该款由被告胥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在柜台取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胥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开立二年期整整储蓄存款,金额为10000元(存款8),该款由被告胥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在柜台取款;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华山支行开立三年整存整取存单一份(存款9),金额为20000元,尚未提取。庭审中,被告胥某某自愿放弃对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返还自己的衣物一宗,被告表示不申请法院对其进行勘验,原告同意将被告的衣物进行整理打包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存单一份、结婚证,本院自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寨支行调取的原告杨某某及被告胥某某名下的存取款明细记录两份,监控视频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被告所主张的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二是原被告的共同存款现由谁持有;三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均认可存款1-7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存款8及存款9,原告主张存款8系夫妻共同财产,存款9系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存款8取款后用于买树苗、农药等生产生活性支出,存款9为被告个人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胥某某提取存款8,金额为10000元,陈述该款用于购买农药、树苗等生产生活性开支,符合生活情理,取款时间距本次起诉时间较远,不能认定该款由被告胥某某取款后私自占有。对于存款9,存单系于2012年存入,存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主张均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笔存款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存款1-7及存款9,共计金额125016.94元。关于焦点二,原告杨某某主张款项由被告提取后由其侵占并隐藏,并陈述如下:今年上半年因为被告胥某某患病住院,由我女儿为其垫付医疗费。出院后我多次与被告商量将钱款提出归还女儿的医疗费。7月15日,我再次提出这个要求时,被告胥某某指示我将藏于屋梁处砖缝内的存单取下来,我拿了梯子爬上去在砖缝里取出一个用塑料袋包裹着物品,打开一看全部是空的白纸,根本没有存单。被告胥某某在我取东西时骑着车子就走了。后来打电话也不接。被告胥某某主张我提款后将钱款给付了原告杨某某,提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病后,只能维持生活,家里的事由原告来决定,被告并没有占有存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钱款现在在被告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夫妻双方对于日常生活中的重大开支事项均应协商,达成合意后进行。也就是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于超出日常生活的款项支出夫妻双方均应知晓并有正当的开支事由。被告胥某某在2014年6、7月份先后提取存款105016.94元,取款数额较大,时间集中,且上述存款均为定期存款,但实际取款时均不到期,被告胥某某的上述取款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被告胥某某陈述称当时原告杨某某说要借与他人,故按杨某某的指示将存款取出,并在取款后将钱款交给了杨某某,但不能指明借款人,且对于取款的金额、是否与原告同去取款、取款原因及交付原告情况的陈述在两次庭审中多有不一,存款提取虽然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以此认定款项提出即为支出,被告亦无证据证实钱款确已交付原告或借与他人或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依被告的陈述,被告胥某某在生病后仅能维持生活,与被告胥某某自行到崔寨农商行多次提款有较大矛盾,被告胥某某的陈述不符合情理逻辑。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发现存单不见,在2014年7月21日提起诉讼,对于发现存单遗失的细节陈述具体祥实,其陈述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及逻辑,本院对于原告杨某某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胥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杨某某同意擅自提取夫妻共同存款,上述存款均在被告胥某某处。关于焦点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原告杨某某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被告胥某某擅自取款并占有系隐匿财产的行为,对上述共同财产应分给原告杨某某80%至100%。被告胥某某称被告身体年老体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占有存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根据本院对第二焦点问题的认定,被告胥某某在短期内提取不到期定期存款,其取款数额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性支出,且不能说明取款用途,被告胥某某在庭审中拒不承认占有存款,构成隐藏财产并拒不交出的条件,考虑到被告患有脑血栓病症,可予以适当照顾,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分割共同存款的比例为6:4。原告杨某某分得共同存款75010.16元,被告分得共同存款50006.78元。其中105016.94元在被告胥某某处,应当返还原告杨某某55010.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二、被告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夫妻共同存款55010.16元。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华山支行原告杨某某名下的存款20000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四、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胥某某衣物一宗。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胥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莹审 判 员  张刚人民陪审员  鞠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