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顺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靳惠、崔媚媚、阴德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市顺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靳惠,崔媚媚,阴德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号楼。代表人段江,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顺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号桥***号院内*座4-410。法定代表人靳惠,董事长。被执行人靳惠。被执行人崔媚媚。被执行人阴德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顺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靳惠、崔媚媚、阴德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市顺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靳惠、崔媚媚、阴德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顺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靳惠、崔媚媚、阴德俊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5882613.54元及自以14935481.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顺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靳惠、崔媚媚、阴德俊案件受理费117096元、公告费600元、本案执行费83400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顺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靳惠、崔媚媚、阴德俊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杨绍煜审判员 余德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