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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城民初字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杨翠梅与于丛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梅,于丛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560号原告:杨翠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松柏。被告:于丛旭,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新斌,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翠梅诉被告于丛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柏和被告于丛旭及委托代理人姜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梅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在我处购买饲料至2012年4月28日共欠人民币35000元,上述欠款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给我对出具借条一张,且利息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对该欠款我多次索要,被告无款付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5000元及并承担利息5000元。被告于丛旭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给李春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李春伟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借款人于丛旭2012.4.28”。对于上述书写的借条,被告无异议。但称该欠款应是欠莱阳市德佳牧业合作社的款,李春伟是莱阳市德佳牧业合作社的负责人,所以给李春伟出具的借条,并提交其向莱阳市德佳牧业合作社交纳股金的股金证,予以证实。对于该股金证,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还查明,莱阳市德佳牧业合作社是李春伟于2007年5月开办的,开办三个月后就停业了。被告的欠款是在原告与李春伟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李春伟处借的款。再查明,原告杨翠梅与李春伟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李春伟在莱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当日,原告又与李春伟约定,于丛旭欠的债务35000元归原告所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条、调解书、协议书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金3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是欠莱阳市德佳牧业合作社的款,因其证据不充分,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丛旭付原告杨翠梅借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50元,其余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书记员  安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