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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义民一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某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一初字第01856号原告张某甲,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吕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3日8时许,其驾驶辽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处躲车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及乘车人张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乙无责任。郭某某、张某乙住院期间的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已经全部结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郭某某、张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550.3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甲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8时10分许,原告张某甲驾驶辽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义县白庙子乡代家屯路段处躲车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驶入逆向,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牌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乙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张某甲为辽某某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总计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在案为凭,并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损害赔偿的最终赔偿义务人依法应为事故的侵权人,并非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此,原告张某甲作为此起事故的侵权人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