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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16目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公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海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河东路某宾馆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44克的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双方交易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海洛因疑似物亦被缴获。经鉴定,从被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资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尿液提取笔录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慧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