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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玉翠与刘凯、李海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翠,刘凯,李海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李玉翠,市民。委托代理人沈中善。被告刘凯,市民。被告李海霞,市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朱文燕,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翠诉被告刘凯、李海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加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中善、被告刘凯、李海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翠诉称,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李海霞在菜地锄草同时挖路沿,被我丈夫卑长华制止。同日中午12时许,被告刘凯、李海霞夫妇及其子刘霖到我家中,被告刘凯一拳将我打倒,被告李海霞揪住我的头发,将我摁在地上乱打,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425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凯辩称,2014年8月17日是星期日,我家属李海霞在家休息,就去清理我家菜地及路边杂草,没有挖路沿。原告李玉翠的丈夫卑长华经过时就无理骂人。我中午去原告李玉翠家是去评理的,是卑长华先打我,我一再强调是来评理的,可卑长华不听,后来我就和卑长华打了起来。我和我妻子李海霞都没有打原告李玉翠,是原告李玉翠和其丈夫卑长华借故诬陷。阜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能证明卑长华与我发生缠打,但我没有殴打原告李玉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玉翠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霞辩称同被告刘凯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翠与被告刘凯、李海霞均居住在阜宁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崔湾居委会二组,双方系相邻关系。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李海霞在通往原告李玉翠家路边的菜地锄草挖田时与原告李玉翠的丈夫卑长华发生口角。当日中午,被告刘凯、李海霞夫妇及其子刘霖一家三口来到原告李玉翠家找原告李玉翠的丈夫卑长华理论,被告刘凯、李海霞与原告李玉翠及其丈夫卑长华发生争吵并相互缠打,致原告李玉翠等人受伤。原告李玉翠受伤后即被送至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425.56元。阜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阜公(南)行罚决字(2014)1386、1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凯、卑长华分别罚款500元、200元。卑长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7日向阜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0日,阜宁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阜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阜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阜公(南)行罚决字(2014)1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刘凯、李海霞拒绝赔付原告李玉翠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李玉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玉翠提供的阜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照片,被告刘凯、李海霞提供的阜宁公安局阜公(南)行罚决字(2014)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宁县人民政府(2014)阜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场照片,本院依法调取的阜宁公安局阜公(南)行罚决字(2014)1386、1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对卑长华、李玉翠、刘凯、李海霞、刘霖、陈翻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互相礼让,和睦相处,双方因路边界线一事发生纠纷可向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反映,协商解决。但被告刘凯、李海霞在应当预见有可能激化矛盾的情况下,主动到原告李玉翠家理论,引起双方争执并缠打,致原告李玉翠受伤,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刘凯、李海霞提出的其没有殴打原告李玉翠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玉翠遇事缺乏冷静和克制,和丈夫卑长华与二被告相互缠打,导致矛盾激化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李玉翠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合理损失,由原告李玉翠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凯、李海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对原告李玉翠的伤害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李玉翠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李玉翠主张的医疗费4425元,因其提供了合法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玉翠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损伤为软组织挫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玉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李玉翠的住院治疗情况,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为162元,护理费按住院9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50元,误工期限对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照20天计算,标准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误工费为1783元。关于原告李玉翠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玉翠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78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翠因人身损害所致医疗费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78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刘凯、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4914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李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玉翠负担95元,被告刘凯、李海霞负担105元。(原告李玉翠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加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