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兰庆红与范大有、赵喜凤、范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庆红,范大有,赵喜凤,范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兰庆红,男,汉族,公务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范��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梅河口市。被告:赵喜凤,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告:范永彬,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原告兰庆红诉被告范大有、赵喜凤、范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大有、赵喜凤、范永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庆红诉称:2013年8月12日,三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期限6个月。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范大有、赵喜凤、范永彬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立: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用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西市场东侧门市楼做抵押,由赵喜凤、范大有、范永彬在借款人处签字,由张俊宝、孙一涛担保的事实;2、吉林银行现金取款凭证2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从原告账户分两次取款共计39.8万元;3、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将39.8万元存入张俊宝账户的事实;4、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王红霞借款10万元,并将该款借给被告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被告范大有将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3委13组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大有、赵喜凤、范永彬未出庭质证、举证,应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范大有虽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经过庭审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范大有、赵喜凤、范永彬向原告兰庆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当日原告将39.8万元存入张俊宝账户并给付部分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个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虽然该借款交付给张俊宝,但系经三被告同意,三被告亦在借款人处签字,故被告范大有、赵喜凤、范永彬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因被告偿还了两个月利息,故应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范大有、赵喜凤、范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兰庆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2分随本付息)。如果被告范大有、赵喜凤、范永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范大有、赵喜凤、范永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被告范大有、赵喜凤、范永彬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兰庆红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水代理审判员 耿婷婷代理审判员 夏 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