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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喜诉被告胡月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喜,胡月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张天喜,男,1959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胡月明,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法定代理人于永宏,职务经理。原告张天喜诉被告胡月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迎春、张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月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二红驾驶无号牌红岩重型货车从涞源县回灵丘县行至事故路段与被告胡月明驾驶的晋B584**号重型货车在S201线198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晋B584**号重型货车因车辆故障停放该处(电瓶故障未开任何灯光)李二红驾车发现前方停放的晋B584**号车时采取措施不及追撞在该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失。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原告车损115665元。原告在灵丘县海飞汽车钣金店修理车辆。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交付车辆救援费3000元,拆解费3000元,被告车辆晋B584**号牌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入的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0832元。被告胡月明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车损为115665元。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3、拆解费、施救费发票二份,拟证实此两项费用6000元。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胡月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本庭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二红驾驶红岩牌无号牌重型货车从涞源县回灵丘县行至S201线198KM+500M处遇被告胡月明驾驶的晋B584**号重型货车因车辆故障停放该处(晋B584**号车因电瓶故障未开任何灯光),李二红驾车发现前方停放的晋B584**号车时采取措施不及追撞在该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红与胡月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救援费3000元,拆解费3000元,原告的红岩牌无号牌重型货车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15665元。另查明:被告车辆晋B584**号牌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雇佣的司机李二红驾驶车辆与被告胡月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月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原告的车辆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救援费3000元、拆解费3000元、车损115665元,以上共计121665元。因被告胡月明的晋B58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196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胡月明赔偿50%即59832.5元,以上共计61832.5元,因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60832元,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832元。(以上赔偿数额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胡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晓祥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人民陪审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秀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