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伟华与蔡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华,蔡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289号原告:王伟华。被告:蔡成军。原告王伟华为与被告蔡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华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至2013年1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棉纱款20400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但该款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后该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00元,并支付按每月408元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止。被告蔡成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成军曾向原告购买棉纱,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棉纱款20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此后被告蔡成军未支付该款。2014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蔡成军”的欠条一份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成军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买卖棉纱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成军应支付原告王伟华棉纱款20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蔡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