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40号原告:王某甲,女,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韬,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某乙,女,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梅玲,系被告之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江涛、侯韬、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珠祥、郭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姐妹关系,与袁国珍系母女关系。袁国珍于2004年8月因病去世,生前留有位于桐城市双井街13号的房屋(地号08170103260)至今未予分割。2014年6月,被告之子郭庆在未告知原告及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就袁国珍遗留的房屋进行改建,原告进行阻止时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位于桐城市双井街13号袁国珍名下的房屋(地号08170103260)进行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1、遗产继承范围:对位于桐城市双井街13号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袁国珍名下的房屋其中东北边一间披屋和东南边院子属答辩人所有,不是遗产继承的对象,其余的房屋可以按遗产分割;2、三间一披一院子包括登记在袁国珍名下的房屋其中东北边一间披屋和东南边院子归答辩人所有,桐城县人民法院(1991)桐法民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已确定该事实,请予认定;3、原告主张登记在袁国珍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属于袁国珍所有是错误的,任何权利取得都有来源,袁国珍对一披一院子没有合法来源;4、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告1964年下放农村,1980年回城,其间原告在农村结婚并养儿育女,对父亲王家宏的安葬没有尽责,对祖母王都氏、对母亲袁国珍十七年未尽扶养义务。被告的丈夫郭兆龙是招亲的,是被告父亲病重时托付,招亲上门就是支撑门户,赡养老人,被告当时家里有两个老人,且母亲身体不好,完全靠被告夫妻二人服侍照料,被告与丈夫对祖母、母亲尽了全部扶养义务。祖屋是因调换建造形成,被告夫妇对祖屋建造有一定的贡献,被告夫妇看屋场,供应茶、烟等。父亲王家宏两次安葬,全部是被告夫妇负责和承担费用。5、对遗产被告应该多分,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公平原则,才能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弘扬社会正气。被告主张多分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经审理查明:袁国珍与其丈夫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即本案原告王某甲,小女即本案被告王某乙。2004年8月袁国珍去世,其丈夫先于袁国珍死亡。留有位于桐城市胜利双井街13号土地一宗及地上建筑物,用地面积66.83平方米,其中所建房屋占地30.75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袁国珍生前对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作处分,亦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对袁国珍(生前)均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袁国珍去世后,原、被告仍按原状各自使用居住。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对位于桐城市双井街13号的袁国珍名下的房屋(地号08170103260)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袁国珍于2004年8月死亡,继承已经开始。因袁国珍生前未立遗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对袁国珍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袁国珍遗产的范围,应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确认的内容为准。关于析产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袁国珍去世后留有位于桐城市胜利双井街13号袁国珍名下的土地一宗及地上建筑物(地号08170103260),原、被告应各分得一半。关于被告王某乙提出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及其系袁国珍遗产中的三间一披屋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袁国珍的遗产即位于桐城市胜利双井街13号的土地一宗及地上所建房屋(土地面积总计为66.83平方米(地号08170103260)其中房屋面积为30.75平方米),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等继承。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6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岚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余中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