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于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普跃,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欣,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罗普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观光路龙大高速入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公安机关现场对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149mg/100ml。随后,陈某被公安机关带往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