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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莉诉被告边明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莉,边明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8号原告:赵莉。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边明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原告赵莉与被告边明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莉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边明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莉诉称:2014年10月2日,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三家子路口处被告边明扬驾驶辽A79Q**号车与我所有的辽AEM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边明扬负事故全部责任,我雇佣司机齐宝祥无责任。该车挂靠在沈阳市汽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在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修车28天。产生修车费3.3万元,此项费用被告边明扬已经给我垫付,票据在被告边明扬手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停运损失费8120元。我同意由边明扬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停运损失费我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2000元后,由被告边明扬赔偿我5000元。被告边明扬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边明峰是车辆登记所有人,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我同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修车费3.3万元,票据在我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该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三家子路口处被告边明扬驾驶辽A79Q**号车与原告所有的辽AEM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边明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雇佣司机齐宝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于2014年10月3日中午入厂,2014年10月30日中午出厂,停运28天。另查明,原告赵莉系辽AEM5**号车的所有人。另查明,被告边明扬系辽A79Q**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修车明细、出入厂证明、行业协会证明等,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边明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皆同意由被告边明扬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辽A79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边明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赵莉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8120元,且提供了证明信及修车明细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辽A79Q**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对于停运损失费我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2000元后,由被告边明扬赔偿我5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000元,被告边明扬赔偿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莉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边明扬赔偿原告赵莉停运损失费5000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边明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