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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陶某甲、陶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吴某,陶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原审被告:陶某戊。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陶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马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五被告均系母子女关系,三个儿子及女儿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于2013年11月初二被唐雪香推倒而意外受伤。经兰溪市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517.42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3337.42元。原告是90岁的老人,无经济来源,住院的医疗费用系向别人所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五被告支付医疗费9517.42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3337.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陶某戊辩称,抚养母亲是应该的,但土地和房子都没有分到过。其在梅江受伤的时候,原告没有来看望,没把其当儿子看。被告八岁之后就没叫过原告“妈妈”。被告娶了老婆不容易,但是其他被告经常殴打她。原审被告陶某丙辩称,自己出嫁较早,因为陶某戊把一个妹妹害死后,与其断绝了联系。原告受伤之后,陶某戊没有来医院看过一次,都是其在照顾。其他没什么补充,被告陶某戊要支付医药费。原审被告陶某丁辩称,自己经济能力较差,现在没有能力抚养了,谁有能力谁抚养。之前都是其余兄妹抚养的,被告陶某戊没有抚养过,现在他理应承担抚养的责任。原审被告陶某甲、陶某乙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共育有九个子女:四个儿子,五个女儿,其中两个女儿现已离世。其余子女分别为大儿子陈文彬(现居住在江西),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戊、陶某丙、陶某丁,陶亚仙(居住在香港),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系农民,现在已无能力干活,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加上看病治疗所需花费较大,导致生活较为困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其子女应当按份承担他们的赡养及医疗费用,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该义务。原告在世的子女尚有七人,七人对其均应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只起诉五个被告,应视为其放弃要求另外两子女赡养的权利,故五被告均应在七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医疗费9517.42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交通费220元,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用有发票为凭,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亦为必要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必要看护人员、就医路线及次数,原审酌定100元,原告的合理费用共计13217.42元。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某甲、陶某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吴某赡养费188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陶某甲、陶某戊、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陶某戊的老婆唐雪香推倒吴某致受伤,共花医疗费9517.42元和其他相关费用。吴某已经90岁了,自身没有能力干活,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吴某曾多次要求唐雪香赔偿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但是唐雪香拒绝赔偿。吴某本意是要求唐雪香赔偿的,不是要儿女赔偿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是错误的。四上诉人都已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本案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是由侵权人唐雪香造成的,不是因被上诉人的自身疾病而引起的,所以应该由侵权人唐雪香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某辩称,我被陶某戊的老婆唐雪香推倒受伤,总共花费1万多,应该由唐雪香承担。原审被告陶某戊辩称,我在8岁以前都是我爷爷带大的,8岁以后一直没有母子关系。我母亲财产、土地都没有给我,赡养费按法律规定是要负担的,但是财产、土地也应该要分给我。二审中,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原审被告陶某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吴某提供兰溪市公安局马涧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唐雪香殴打吴某的事实,医药费应当由唐雪香承担。四上诉人质证无异议,医药费应当由唐雪香承担,陶某戊对证据质证没意见,但认为唐雪香没有打过吴某,是吴某自己倒在那里的,被叫到派出所做了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吴某年老体弱,生活较困难,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子女应予以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审 判 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