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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花与被告沈等龙、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花,沈等龙,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周金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宋向滨,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沈等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76471-4。法定代表人贺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刚,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1350103-2。代表人刘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花与被告沈等龙、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宋向滨,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赵刚,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花诉称,2014年7月2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油麻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东营区史口镇劳家村利民超市路口处时,被沈等龙驾驶的陕DN6X**号车辆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沈等龙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沈等龙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司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0145.8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误工费690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交通费4100元(包括自2014年7月2日至7月10日租用车辆寻找被告逃逸车辆的费用2000元),财产损失55200元(包括电动车损失3000元、手机损失1200元、大棚绝产损失51000元),共计86167.08元。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周金花申请撤回了对财产损失55200元(包括电动车损失3000元、手机损失1200元、大棚绝产损失5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等龙未作答辩。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的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原告回家后几小时后才报警称被告沈等龙驾车逃逸,交警部门未按照法律程序查明事实,而是采纳被答辩人的意见认定沈等龙驾车逃逸,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大棚绝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缺少证据支持,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等相关材料,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沈等龙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问题及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载明本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逃逸,本公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2、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3份,会诊记录、出院诊断证明、MR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病情及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用8561.28元,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票据上明确原告护理费425元,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对出院诊断证明中盖章的位置不符合常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诊记录中外伤性脑梗塞的记录与该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本次住院的病案,没有相关的医嘱,无法看出其是否真实住院,也无法核实其治疗费的支出与事故的关联性,其他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3、护理证明1份、宋向滨的3-5月份工资结算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宋向滨(原告丈夫)的护理费。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护理的相关医嘱或证明,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打款明细,且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宋向滨的工资超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对该份证据不认可。4、东营区XX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5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2日至8月25日误工69天,误工损失6900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不能看出原告损失数额,也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该大棚实际造成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5、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住院42天期间有大部分时间无治疗,有挂床嫌疑。6、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显示每天用药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用药明细仅仅一页,恰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没有进行药物治疗。7、营海集团物流事业部一分公司出具的宋向滨的工作证明及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宋向滨(原告丈夫)从事运输业,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因给原告护理,产生误工损失10145.80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没有提供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宋向滨工资扣发情况。8、租车证明5份。证明在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租用车辆寻找肇事车辆发生交通费用。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寻找肇事车辆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该有证人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且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庭审中,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证明涉案保险车辆驾车逃逸,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提供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免责事由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东营区XX蔬菜种植农民合作社进行了调查,东营区史口镇农业办驻东营区XX蔬菜种植农民合作社技术指导颜培森陈述,周金花经营的蔬菜大棚是由宋向滨承包的,由宋向滨的妻子经营该大棚,周金花经营的大棚较好,是无土栽培,种植了一个棚的黄瓜,一个棚的西红柿,收益比较好,一个棚的收入每年在三四万元左右,周金花自己种自己卖。原告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于大棚损失不予赔偿,因为宋向滨经常帮助原告经营大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东营市年均收入每天87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大棚损失系间接损失,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该损失并非原告的合理收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会诊记录、出院诊断证明、MR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东营区XX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证明经核实系东营区XX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与本院调查时颜培森陈述周金花从事大棚蔬菜种植的情况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周金花在东营区XX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蔬菜种植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物流事业部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丈夫宋向滨在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宋向滨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租车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租用车辆寻找肇事车辆发生交通费用,但该费用并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收条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1份,原告及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沈等龙驾驶陕DN6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区油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麻路劳家利民超市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周金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金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沈等龙驾车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第370502120140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金花无责任。2014年7月2日,原告周金花到东营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004.69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到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周金花“于约8天前因车祸致伤头部,腰臀部等全身多处,当时即昏迷,持续时间不详,醒后感伤处疼痛、头痛、头晕,未再次昏迷史,无恶心、呕吐、无胸闷、喘憋,无面色苍白、出冷汗及四肢抽搐现场未行任何特殊处理,急来我院就诊,给予颅脑CT及X线拍片检查后,自行回家,现仍感头痛、头晕,较前无明显减轻,今来我院复诊,为求进一步治疗,收住我科”,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336.2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半月,门诊复查。2014年8月21日,原告到东营区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20.39元。原告丈夫宋向滨系东营区XX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承包蔬菜大棚,由原告从事蔬菜种植。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宋向滨护理,宋向滨有B2类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被告沈等龙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沈等龙在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保护现场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能够证实被告沈等龙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周金花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沈等龙在履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发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8561.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6900元,其提供的病历能够证实其在该段时间需休养的事实,因原告在东营区XX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大棚蔬菜种植业,其误工损失可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500元(每天110.96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有误,经本院核算应为5500元(100元/天×5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145.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宋向滨实际误工费损失,但宋向滨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交通运输职业,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交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1498元/年,并按照原告自交通事故之日至2014年8月21日出院之日(共计51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592.8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租用车辆寻找逃逸车辆的交通费用,无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5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8592.8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914.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从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金花损失24914.15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元从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公司)。二、驳回原告周金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周金花负担1239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受朋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孙月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同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