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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霞、王权、王维涛、王某甲、裴某某诉被告杨静玉、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霞,王权,王维涛,王某甲,裴某某,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杨静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李瑞霞,女,48岁。原告:王权,男,20岁。原告:王维涛,男,8岁。原告:王某甲,男,71岁。原告:裴某某,女,61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南阳油田胜利路。法定代表人:邓志坚,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路段中段。法定代表人:杨静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静玉,男,49岁。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原告李瑞霞、王权、王维涛、王某甲、裴某某诉被告杨静玉、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静玉、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其部分业务承包给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而受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杨静玉雇请,死者王某某自2014年2月份至2014年6月14日担任驾驶员,驾驶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豫R799**,并为其经营货物运输提供驾驶劳务活动,每月由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5000元。2014年6月5日,受被告指派,王某某驾驶豫R799**从南阳向新疆霍尔果斯拉运石化设备,到达目的地后,三被告又安排其从新疆霍尔果斯拉运大麦返回到洛阳,当该车于2014年6月14日1点行驶到特克斯县境内S220线147公里+550米时,由于超载和该车夜视灯光装置不合格,导致该车驶下道路北侧路基侧翻,造成王某某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特克斯县交警大队处理,各原告将王某某尸体拉回淅川进行了安葬,各原告因此也受到巨大精神打击,现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452.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2410元,停尸费1200元,共计771002.46元,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85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⒈五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五原告身份信息;2.新疆特克斯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死亡原因;3.新疆伊犁州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驾驶车辆装置检测情况;4.新疆特克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5.新疆特克斯县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王某某死亡;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王某某及车辆信息;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用;8.停尸费、运尸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停尸、运尸费用;9.淅川县商圣街道顺风社区居委会证明、淅川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购房合同、淅川盛湾镇裴营村委会证明、盛湾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R799**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和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应由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车辆,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自身有过错,王某某应承担40%责任;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事故发生后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另处理丧葬事宜花费7133元,王某某生前借款5760元,共计112893元;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座位险100000元。被告杨静玉辩称:杨静玉只是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同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时许,王某某驾驶豫R799**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特克斯县境内S220线147公里+550米时,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发生侧翻,造成王某某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特克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超载,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刘兆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某某家属100000元。另查:1.豫R799**系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因业务需要,该车挂靠于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原煤运输。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7958元。3.死者王某某家庭关系:父亲王某甲,生于1944年4月12日,母亲裴某某,生于1954年7月16日,王某甲、裴某某共生育五子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四子王某戊,五子王某己。儿子王某庚,生于2007年2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及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王某某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新疆伊犁州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新疆特克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死者王某某生前驾驶豫R799**半挂牵引车存在灯光装置不合格情形,另王某某在驾驶中超载、超速,从以上证据证实王某某作为驾驶员在行车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未予排除,驾驶车辆超载、超速,都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适当减轻雇主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某死亡承担7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静玉仅仅为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对公司雇佣人员的损害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杨静玉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王某某户籍地为农村,但其自2011年即在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顺风社区居委会购买房屋居住至今,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该事实有购房合同、社区证明、淅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故五原告主张王某某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用,应包含于丧葬费中,另行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给五原告确实造成了很大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支付能力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五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在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费用7133元,其中尸检费300元,购买毛巾等杂物23元,尸体穿衣、洗澡及寿衣费用1650元,门诊抢救费630元,以上共计2603元均有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费用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发生垫支原告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死者王某某生前在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760元及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00000元,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交借据、收据若干,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五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618413.37元(22398.03元/年×20年+父母14821.98元/年×30年/5+儿子14821.98元/年×11年/2);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32410元,共计709802.3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中所受损害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当与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0元,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再赔偿五原告318498.66元【(709802.37-100000)×70%-108363】。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00000元。二、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318498.66元,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0元,五原告承担4790元,被告西峡县双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吴建波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贾玉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