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住昌图县前双井子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4)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景田、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驮着乘车人李某某沿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32KM+4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裴某某驾驶的辽11-5E2**号四轮拖拉机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超车规定的行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某某驾驶灯光不全的四轮拖拉机上路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死因为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符合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方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车辆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佟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