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龙庆花诉被告杨娉婷、杨海花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庆花,杨娉婷,杨海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龙庆花,农民。委托代理人艾继勋,居民。被告杨娉婷,个体户。被告杨海花,农民。原告龙庆花诉被告杨娉婷、杨海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爱学、审判员敬慧、人民陪审员廖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会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庆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继勋,被告杨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娉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两被告以合伙经营融安县天禾城商铺“释青春”专卖店为由,欺骗原告投资200000元到该商铺。当时原告的部分钱是转进被告杨海花的账户上的。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被告就一直躲避原告,不但不给原告查看商铺进货单,也不告诉原告经营情况,甚至不给原告商铺的钥匙,拒绝原告去商铺看货物。在原告多次追问下,被告干脆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2014年5月30日,原告终于在“释青春”门面堵住被告杨娉婷,要求其提供商铺货物清单及相关账目给原告看,但被告杨娉婷借口没带钥匙予以拒绝。这种情况下,原告提出退伙拿回自己的投资款。被告杨娉婷说手中没钱,就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7月1日前还清,如果逾期不还按月2.5%计息。但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且有意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至2014年9月的利息10000元,合计2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海花辩称:我与被告杨娉婷是堂姐妹关系。被告杨娉婷是融安县天禾商铺“释青春”专卖店的经营者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登记人,我在专卖店打工,与杨娉婷不是合伙关系,杨娉婷没有付给我工资以外多余的钱,而我与原告虽然相识但没有生意往来,对原告与杨娉婷之间的生意合作也并不知情。杨娉婷以身份证、银行卡均丢失为由向我借用了卡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金穗卡,该卡我已经不再使用里面也无存款,此后该卡一直由被告杨娉婷使用,该卡增进多少资金我一概不知。综上我对杨娉婷与原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是否欠原告的钱并不知情,也没有躲避原告,原告起诉我欠钱不还无事实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伙协议,证明龙庆花与杨娉婷签有合伙协议;3、农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打了83000元到杨海花的账户;4、欠条,证明被告杨娉婷写有欠条给原告龙庆花。被告杨娉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杨海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杨海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证据2、4的当事人是原告与杨娉婷,与其无直接关联;证据3中卡号为62×××75的农业银行金穗卡虽是其名下的,但该卡已经借予杨娉婷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杨娉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中亦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杨娉婷(合同甲方)为合伙经营“释青春”服装店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合伙经营服装店名字为释青春,经营场所位于融安县天禾城商铺释青春专卖店;2、经营项目为衣服、鞋包、饰品;3、由甲方负责办理合伙企业工商登记;4、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三年;5、甲方与乙方各出资装修房87100元,进货112900元。该协议上由被告杨娉婷手写注明“乙方转帐给甲方卡号为62×××75(该卡户名为杨海花)剩余款已现结给清甲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从户名为龙庆花的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向户名为杨海花的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60000元,2014年4月15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户名为杨海花的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存入人民币23000元。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被告杨娉婷不给原告商铺的钥匙、查看商铺进货单,也不告诉原告经营情况,拒绝原告去商铺看货物,之后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释青春”门面堵住被告杨娉婷,要求其提供商铺货物清单及相关账目给原告看,但被告杨娉婷借口没带钥匙予以拒绝,原告提出退伙撤资,被告杨娉婷同意并写下“欠条”,约定在2014年7月1日前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200000元,逾期不还按月2.5%计息。到期后至今被告杨娉婷未退还投资款。原告认为被告杨海花与杨娉婷两人与其合伙经营“释青春”服装店,部分投资款也是通过被告杨海花的银行卡交付的,故被告杨娉婷、杨海花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娉婷与杨海花系堂姐妹关系,被告杨海花在被告杨娉婷经营的“释青春”专卖店从事销售工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海花与原告、被告杨娉婷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两被告是否有义务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堂姐妹关系,虽被告杨海花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原告通过被告杨海花的银行卡支付投资款,故杨海花与原告、杨娉婷存在合伙关系,两被告应对尚欠原告的200000元欠款及利息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海花辩称其虽与被告杨娉婷是堂姐妹,但只是为被告杨娉婷打工,对原告与被告杨娉婷的生意合作并不知情,其将银行卡借给被告杨娉婷以后该卡也一直由被告杨娉婷使用,其与原告、杨娉婷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其不应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通过户名为杨海花的银行卡支付了合伙投资款,但原告与被告杨娉婷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被告杨海花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也未提及甲方包括被告杨娉婷、杨海花两人,而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娉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人为杨娉婷,该欠条也未经被告杨海花签字确认,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杨海花与原告或被告杨娉婷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杨海花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仅与被告杨娉婷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杨海花与原告、被告杨娉婷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杨海花无须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杨海花连带偿还欠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又因被告杨娉婷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现原告与被告杨娉婷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前退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逾期按月2.5%计息,被告杨娉婷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娉婷退伙的相关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条款,被告杨娉婷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计至2014年9月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2.5%×2个月=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杨娉婷偿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娉婷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150元,由被告杨娉婷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敬 慧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会洋 来自: